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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职工特殊保护

爱美绿·Lovinggreen 2011-1-6 Bookmark and Share

女职工特殊保护

国家对于女职工有着一整套周全的劳动保护措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下称《规定》)。

1) 平等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条,“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实行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国家采取必要措施,逐步完善保障妇女权益的各项制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
甚至对女员工参加工会也作出了规定,《企业工会工作条例》第四十二条,“企业工会有女会员十名以上的,应建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不足十名的应设女职工委员。”

2) 三个特殊时期不得解除合同:
《规定》第四条,“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不过,《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其实,任何人在任何时候,即便是任职期间的企业工会主席,如果符合以上条件,用人单位都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下称《工会法》)第十八条规定,“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但是,任职期间个人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3) 劳动禁忌:
《规定》第五条,“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
更多请参考《女职工保健工作规定》。

4) 提供充足的怀孕休息时间和孕检时间:
《规定》第七条,“女职工在怀孕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劳动时间;对不能胜任原劳动的,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劳动。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的女职工,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在劳动时间内应当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怀孕的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应当算作劳动时间。”

5) 提供哺乳假:
《规定》第九条,“有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其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三十分钟。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三十分钟。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的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算作劳动时间。”

6) 哺乳期间劳动禁忌:
《规定》第十条,“女职工在哺乳期内,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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