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定时·综合计时
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下称《审批办法》)第四条及第五条分别对“不定时工作制”及“综合计时工作制”的适用人群作出了规定,第五条同时还对综合计时工作制作出了解释——“即分别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但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
根据《审批办法》,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外勤人员、部分值班人员等,以及“其他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适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交通、铁路等工作性质特殊、需连续作业的职工等以及“其他适合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职工”,可以实行综合计时工作制。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及综合计时工作制的职工,企业应“采用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
按照《审批办法》第七条,“……地方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审批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各地关于综合计时制的规定大同小异,但批文的有效期限有的是一年有的是两年。例如,《大连市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批文的有效期是两年;而浙江的规定是一年,深圳则规定“……初次申请的用人单位……有效期一般为1年;对实行期满再次申请的用人单位……再次审批的实行有效期可延长为2年。对被评为当年度或上年度‘深圳市劳动关系和谐企业’的企业,初次申请可准予2年的实行有效期。”
……
……
|